| 近日,据法院了解,我行某支行一起诉讼案件,由于经办人员的一字之差,险些造成我行经济损失,由此引发笔者的深思。
案件概况:某支行行使诉讼权利,标的10万元,合同无异议,借款借据中还款方式约定“按季收息,利随本清”,对方当事人提出利息部份已丧失诉讼时效异议。
法院观点:1、合同与借款借据不是主从合同关系。
2、合同为格式合同,由我行提供,应承担不利因素。
3、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“按季收息”,意思表示真实明确,应适应诉讼时效中断。
笔者认为:法院从法理角度理解,观点是正确的,由于经办人员的笔误,造成我行诉讼时陷入被动局面。“收”乃“收取”意思,表达是肯定的,债务人没按约定按季支付利息,债权人已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,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;而“结”可理解为“结算”不一定是“结清”,借款人没按约定按季与我行“结算”利息,而待主债务到期时才一并“利随本清”,这是不一定侵犯到我行的合法权利,既然我行的合法权利不能明确受到侵犯,就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,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,法院应不予支持。因此“收”与“结”一字而达千金,今后在办理信贷业务时应引以为戒。
笔者建议:借款借据中的还款方式应措词严谨地注明“按季结息,到期利随本清”,避免日后在行使诉讼权利时造成被动。
作者:南安合行 黄发展 来源:大象金融网 责编:沙野 |